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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发布时间:2011年09月22日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来源:
江西质监网
类别:
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发布时间:
2011-09-01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50%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
  (5)对用户要求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在国家公告期限6个月以内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
  2.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在国家公告期限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在国家公告期限1年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无毒无害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已经销售,且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销售,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关联企业的厂名、厂址且被冒用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4)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2)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著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4)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或国际性知名质量标志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第(四)、(五)项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裁量细则:
  1.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规定,虽有标识但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规定,没有标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1.不配合查处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2.拒不改正,干扰、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责令停业整顿。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首次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或再次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的,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冒充同类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名优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3)不配合检查、阻碍执法或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1.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裁量细则: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1)初次监制、监销的;
  (2)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1)多次监制、监销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十二、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  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影响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裁量细则: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小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比较严重、社会影响不大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三)项  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裁量细则: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小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比较严重、社会影响不大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四)项  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裁量细则: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小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较大、社会影响不大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至(七)项 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产品之产地的;
  (七)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的。
  裁量细则:
  1.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没有销售出厂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伪造产品之产地的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的,已出厂销售,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产品的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印制或者非法提供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被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
  第二十六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产品。
  裁量细则:
  1.(1)产品的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被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产品的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被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1)印刷者承接印刷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刷者首次违反本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刷或者非法提供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印刷者承接印刷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刷者处罚后再次违反的,没收非法印刷或者非法提供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非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印刷者承接印刷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刷者屡次处罚违反的,没收非法印刷或者非法提供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非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3.(1)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纵客、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产品的,首次违反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纵客、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产品的,处罚后再次违反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纵客、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产品的,处罚后屡次违反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抽样检验的,或者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处被封存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项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标准、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产品质量的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裁量细则:
  1.(1)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抽样检验的,或者拒不提供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标准、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产品质量的资料,责令改正,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的罚款;
  (2)对拒不改正或者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1)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有主动改正并有措施弥补的,处被封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没有主动采取措施弥补的,处被封存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或者留样期满后不及时退还样品的,由组织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该样品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抽样时必须出示监督检查计划批准书和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签发的抽样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确定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的外,样品必须及时退还。
  裁量细则:
  1.没有出示计划批准书和抽样凭证的,处该样品价值2倍的罚款;
  2.未按标准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的,处该样品价值3倍的罚款;
  3.留样期满后不及时退还样品的,处该样品价值4倍的罚款;
  4.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不退还样品的,处该样品价值5倍的罚款。
  
  十九、《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由技术监督行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1.首次违反且未造成后果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规定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3.屡次违反规定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并处以所收检验费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组织重新检验,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及其负责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再次伪造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或者吊销有关证件。
  裁量细则:
  1.首次违反本规定、且未造成损失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组织重新检验,对直接责任者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本规定或者造成损失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和停止检验工作、宣布检验报告无效、组织重新检验,对直接责任者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3.屡次违反本规定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组织重新检验,并处以所收检验费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1.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首次发现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罚后再次发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罚后屡次发现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首次发现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5.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的,再次发现的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6.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的,首次发现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裁量细则:
  1. 生产单位 违反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首次发现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单位违反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罚后再次发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生产单位违反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罚后屡次发现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生产单位违反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首次发现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5. 生产单位违反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罚后再次发现的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6. 生产单位违反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罚后屡次发现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吊销许可证。
  
  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裁量细则:
  1.生产单位违反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首次发现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单位违反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罚后再次发现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生产单位违反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罚后屡次发现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情节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生产单位违反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首次发现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5.生产单位违反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罚后再次发现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6.生产单位违反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罚后屡次发现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根据情节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裁量细则:
  1.违反规定,生产单位有以上情形之一的,首次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违反规定,生产单位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再次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规定,生产单位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拒不改正屡次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裁量细则:
  1.违法本规定,生产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本规定,生产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并且毁灭有关证据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本规定,生产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并且毁灭有关证据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裁量细则:
  1.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环节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环节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经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环节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经屡次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新成立的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首次生产目录内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或违法行为属首次违反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或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10个工作日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逾期20个工作日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至2倍的罚款;逾期30个工作日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的,逾期5个工作日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逾期10个工作日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逾期15个工作日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裁量细则: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个月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内的产品,销售活动的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违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内的产品,经检验销售的产品不合格,或者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内的产品,经检验销售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失去应有的功能、功效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未谋取利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违反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1.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经责令限期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经责令限期改正的,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再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违反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裁量细则:
  1.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如果企业的生产条件满足要求,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违反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如果企业的生产条件不满足要求,且生产的产品质量也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如果生产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逾期10个工作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逾期20个工作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逾期30个工作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的,对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