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0791-88851106 欢迎访问江西省营养保健食品化妆品协会官网
政策法规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抽样 检验管理办法》的公告 2023 年第 5 号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30日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抽样
检验管理办法》的公告
2023 年第 5 号
为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
抽样检验工作,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
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
法规、规章,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化
妆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化妆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药监局
2023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化妆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
规范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根据《化妆品
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
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负
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化妆品
抽样检验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法、公正的原则,
组织实施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加强对抽
样、检验、异议审查和复检、核查处置及
信息公开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
组织开展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每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
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的要求,承担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任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
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本行政区
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上级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要求,承担化
妆品抽样检验任务。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
法接受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组织实
施的化妆品抽样检验,不得干扰、阻碍或
者拒绝抽样检验工作,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六条 化妆品抽样应当支付抽取
样品的费用。抽样检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列入政府预算。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建立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加强
化妆品抽样检验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计划制定
第八条 组织抽样检验的负责药品
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组织抽检部
门”)应当制定抽样检验计划。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每年制定
年度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省、自治
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
度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制定本行政
区域的实施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每年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化妆品
抽样检验计划。省级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
- 25 -
政策法规
应当与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相互衔
接,各有侧重,扩大抽样覆盖面,避免重
复抽样。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
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化
妆品抽样检验计划。
第九条 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的品类;
(二)抽样区域、环节、场所、数量、
时限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
据、检验时限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报告的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对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产品
的核查处置要求;
(六)其他工作要求。
第十条 化妆品抽样检验应当重点
关注下列产品:
(一)儿童化妆品和特殊化妆品;
(二)使用新原料的化妆品;
(三)监督检查、案件查办、不良反
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投诉举报、舆情
监测等监管工作中发现问题较多的;
(四)既往抽样检验不合格率较高的;
(五)流通范围广、使用频次高的;
(六)其他安全风险较高的产品。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一条 抽样工作应当坚持问题
导向、广泛覆盖、监督检查与抽样检验相
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
门可以自行抽样,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
力的单位承担抽样任务。
委托抽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
门应当对承担抽样任务单位的抽样工作
进行检查评估。
第十三条 抽样单位应当按照化妆
品抽样检验计划制定具体的抽样工作实
施方案,组织对抽样人员进行培训,保证
抽样工作质量。抽样人员应当熟悉抽样工
作相关的化妆品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
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取样品的检
验工作。
第十四条 抽样分为现场抽样和网
络抽样。
抽样单位和人员抽样前不得提前告
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抽样时,抽样人员
不得少于 2 人。
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抽样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出示抽样工作证明文
件。网络抽样应当模拟网络购物流程进行,
抽样人员不得告知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
营者购买目的。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过程中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样品签封后擅自拆封或者更换
样品;
(二)泄露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
的商业秘密;
(三)其他影响抽样公正性的行为。
第十六条 抽样前,抽样人员应当对
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
记证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标签
等进行必要的信息核对;经营环节现场抽- 26 -
政策法规
样,必要时还需查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建
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抽样中,发现涉嫌存在以
下情形的化妆品,属于抽样异常情况,抽
样单位应当依法立案调查或者将问题线
索依法通报具有管辖权的负责药品监督
管理的部门:
(一)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或者未
备案上市销售、进口的普通化妆品;
(二)超过使用期限;
(三)无中文标签;
(四)标签标注禁止标注的内容;
(五)其他涉嫌违法的化妆品。
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对
存在抽样异常情况的产品,抽样部门认为
必要的,可以继续抽样。
第十八条 化妆品抽样检验中的样
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抽样数
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工作的最
少需求量。
现场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从被抽样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待销售的产品中随机
抽取样品,不得由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
者自行选择提供。抽样人员应当保存购买
样品的票据,必要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
境、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
留存证据。
网络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记录购买
样品的注册账号、付款账户、收货地址、
联系方式等信息,并通过截图、拍照或者
录像等方式记录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
者信息、样品购买网址、样品网页展示信
息,以及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抽样人
员收到样品后,应当对递送包装信息、样
品包装等进行查验,并通过拍照或者录像
等方式记录拆封过程。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
上不予抽样:
(一)产品仅供出口;
(二)产品已开封、发生破损或者受
到污染,可能影响检验结果;
(三)产品剩余使用期限不足6个月,
产品使用期限小于 6 个月的除外;
(四)其他不予抽样的情形。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
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
品分别封样。封样后应当可以在不拆封的
情况下,查看样品外观、状态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
范的抽样文书,清晰、完整、准确地记录
抽样信息。抽样文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现场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告知被抽
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
应当承担的义务。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化妆
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应
当在化妆品抽样文书及抽样封签上以签
字、盖章等方式确认。被抽样化妆品生产
经营者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对抽样过程
有异议拒绝确认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取
证,在化妆品抽样文书上注明并签字。
网络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文
书和抽样封签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无
需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现场抽样的,样品费用
支付分为现场结算和非现场结算。现场结
算的,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当场开具
发票或者抽样费用支付单位认可的证明
材料,抽样人员当场支付样品费用;非现
- 27 -
政策法规
场结算的,抽样费用支付单位收到发票或
者其认可的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向被抽
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支付样品费用。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财
务报销制度应当支持现场抽样和网络抽
样。
第二十三条 向化妆品注册人、备案
人、受托生产企业支付样品费用,一般按
照样品的出厂价格支付;向化妆品经营者
支付样品费用,一般按照样品的市场销售
价格支付;化妆品经营者标注的销售价格
包含服务等其他费用的,应当予以扣除。
抽样完成后,因正当理由无法检验,
且样品无法退还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
者的,抽样费用支付单位仍应当支付样品
费用,并记录无法检验的原因及费用支付
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抽样单位应当在完成
抽样后 5 个工作日内,将样品、抽样文书
及相关资料递送检验机构。因特殊原因需
要延长送样期限的,应当经组织抽检部门
同意。现场抽样的,不得由被抽样化妆品
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
抽样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
品。
第四章 检验和结果报送
第二十五条 承担抽样产品检验任
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
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承
检机构的检验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员
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正公平的原则开展
检验工作,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并
对出具的化妆品检验报告负责。
承检机构在承担抽样检验任务期间,
不得接受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同一
批次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二十七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
应当检查样品的外观、状态、封签有无破
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产生影响的
情况,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信息,按要
求存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
检机构可以向抽样单位说明理由后拒绝
接收样品:
(一)样品发生破损或者受到污染;
(二)样品封签信息不完整、封样不
规范,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公正性;
(三)抽样文书信息不完整、不准确,
或者与样品实物明显不符;
(四)样品贮存、运输条件不符合要
求,可能影响检验结果;
(五)样品品种混淆或者批次不一致;
(六)样品数量明显不符合检验要求;
(七)其他可能影响样品质量和检验
结果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承检机构应当依据国
家标准、技术规范、化妆品补充检验方法
等标准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
第三十条 承检机构按照强制性国
家标准、技术规范、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
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等,对被抽样产品的
检验结果是否符合规定做出检验结论,作
为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调查的
依据。- 28 -
政策法规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综合检验
结论和调查情况,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强
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等,对被抽样产
品的生产经营者是否违法违规予以认定。
第三十一条 除抽样检验计划另有
规定外,承检机构应当自抽样单位送达样
品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当报组织抽检部门
批准。对不具备资质的检验项目或者由于
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完成检验任务的,经组
织抽检部门同意,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的其他化妆品检验机构完成检验任务。
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真实完
整、数据准确,加盖承检机构公章或者检
验检测专用章,依法标注检验机构资质认
定标志,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 6 年。
第三十二条 检验过程中遇到样品
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
承检机构应当终止检验,并如实记录情况,
向组织抽检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承检机构应当妥善保
存复检备份样品。检验结论为符合规定的,
样品保存期限应当为出具检验报告之日
起 1 年;样品剩余使用期限不足 1 年的,
保存至使用期限结束。检验结论为不符合
规定的,样品应当保存至其使用期限结束。
第三十四条 检验结论为符合规定
的,承检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报送组织抽检
部门。
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的,承检机构
应当在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
将检验报告、抽样凭证复印件以及样品外
包装照片等材料报送组织抽检部门。
承检机构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抽样检
验结果。
第三十五条 组织抽检部门应当自
收到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
等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
等材料递送被抽样产品标签标示的化妆
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境内
责任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
及该产品经营者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检验结论涉及检出禁用原料或者
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应当立即递送。
负责核查处置工作的负责药品监督
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核查处置部门”)
应当自收到上述检验报告等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等材料和抽样检
验结果告知书送达本行政区域内被抽样
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
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五章 异议和复检
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
受托生产企业对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
当在收到检验报告等材料和抽样检验结
果告知书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送达抽
样检验结果告知书的核查处置部门提出
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对样品的检验方
法、标准适用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
报告等材料和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
起 7 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部门
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 29 -
政策法规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以委托
其境内责任人提交异议申请。
第三十七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
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
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查,将审查意见书面告
知申请人,并通报有关核查处置部门、组
织抽检部门。
第三十八条 被抽样产品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
收到检验报告等材料和抽样检验结果告
知书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
验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
理的部门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
同一样品的复检申请仅限一次,被抽
样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协调一致
后由一方提出。
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
请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实施
抽样检验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予复检:
(一)微生物检验项目不符合规定;
(二)特殊原因导致复检备份样品无
法复检;
(三)样品超过使用期限;
(四)逾期提交复检申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
他情形。
第四十条 申请复检时,申请人需提
交下列资料:
(一)复检申请表、申请人的法定代
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
份证明复印件;
(二)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送
达回证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资料。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其境
内责任人申请复检的,应当同时提交其法
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 受理复检申请的负责
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复检受
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资料之日
起 5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
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复检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复检受
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
的内容;申请人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提交
补正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视
为放弃申请。提供补正资料的,受理期限
自复检受理部门收到补正资料之日起重
新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复检受理部门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在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公布的化妆品抽样检验复检机
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向申请人出
具复检通知书,并抄送初检机构、复检机
构、组织抽检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
确定复检机构的,可以延长 5 个工作日,
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
构。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
务。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委托检验
业务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任务。
第四十三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收
到复检通知书后及时向复检机构支付复
检费用,未按要求支付复检费用的,视为
放弃复检。- 30 -
政策法规
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
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
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
部门承担。
第四十四条 初检机构应当自收到
复检通知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复检
备份样品递送复检机构。
复检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
或者录像等方式对样品包装、封签等完整
性进行确认,做好接收记录。发现样品包
装、封签破损,或者出现其他可能对检验
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复检机构应当及时
书面报告复检受理部门。
复检机构实施复检,应当使用与初检
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
验和判定。
第四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
复检备份样品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
复检受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因特殊情况
不能在规定时限完成检验的,应当提前通
知复检受理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
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受理部门应当
自收到复检报告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将
复检报告递送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及核
查处置部门。
第六章 核查处置
第四十七条 核查处置部门应当自
收到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涉及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者依法立案调查;涉及检出禁用
原料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应当
立即对涉及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立案调
查。
在异议审查和复检期间,核查处置部
门不停止对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产品
的调查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四十八条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
人、受托生产企业的调查,核查处置部门
应当重点调查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产
品涉及的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库存或者留
样的原料、生产记录、进口记录、产品留
样、产品销售记录等。涉及检出禁用原料
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核查处置
部门应当对上述企业库存或者留样的其
他批次或者同类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调查中发现产品造成人体伤害或者
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核查处
置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的产品采取责令
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发现化
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风险隐
患的,依法对企业全部相关产品采取责令
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
涉及对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采取风险
控制措施的,由产品标签标示的化妆品注
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的核查
处置部门逐级报告其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发布
安全警示信息,同时通报其他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核查处置部门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
备案人开展调查时,该境外化妆品注册人、
备案人的境内责任人应当配合,代为签收
有关执法文书等。
第四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
受托生产企业提出样品真实性异议,否认
- 31 -
政策法规
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产品是其生产或
者进口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核查处置部
门提交证明该产品不是其生产或者进口
的异议申请证明材料。核查处置部门应当
结合企业提交的异议申请证明材料、产品
经营环节溯源等情况,综合判断该产品是
否为上述企业生产或者进口,并及时出具
样品真实性异议审查意见。
经调查核实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
受托生产企业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
实情况的,核查处置部门应当依照化妆品
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对其
依法从重从严处罚。
第五十条 对化妆品经营者的调查,
核查处置部门应当重点调查检验结论为
不符合规定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等。对于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提
出样品真实性异议的产品,核查处置部门
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上述产品逐级溯源,
产品来源或者流向涉及其他省(区、市)
的,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负责药品监督
管理的部门提出协查请求或者通报违法
线索。化妆品经营者所在地核查处置部门
应当将产品溯源调查情况通报化妆品注
册人、备案人所在地核查处置部门。
调查中发现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
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核查处
置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的产品采取责令
暂停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核查处置部门应当自
收到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
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核查处置工作,对涉
及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作出行政处
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限的,应
当提前书面报告组织抽检部门。
第五十二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
收到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
和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后,应当立即对相
关产品风险进行评估,并依照化妆品生产
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
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区分以下情形,
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
停止经营、使用:
(一)被抽样产品检出禁用原料或者
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应当停止
涉及该禁用原料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
健康物质的全部产品的生产;
(二)被抽样产品微生物检验项目不
符合规定的,应当停止涉及该产品的生产
车间内产品的生产;
(三)被抽样产品检出禁用原料或者
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微生物以外
的检验项目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对该产品
存在的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进行评估,
自行决定停止生产的范围。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立即开展
自查,查找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因,
并进行整改;自查发现化妆品生产质量管
理体系存在严重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对
全部产品停止生产、经营。自查整改完成
后,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化妆品
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
影响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消除后,方可恢
复生产。
在异议审查和复检期间,化妆品生产
经营者不停止对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
产品的风险控制工作。
第五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
应当根据风险评估和自查整改情况,依照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32 -
政策法规
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相关产品,并记录召
回和通知情况。
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收到化
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召回通知后,应当
配合实施召回。
第五十四条 核查处置部门应当监
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自查整改、召回工
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现场检查。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五十五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
部门负责公布本部门组织的抽样检验结
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化妆
品抽样检验信息。
第五十六条 组织抽检部门应当通
过其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抽
样检验结果。对不符合规定产品的信息公
开应当至少包括:被抽样产品名称、包装
规格、生产日期或者批号、特殊化妆品注
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不符
合规定的检验项目、标签标示化妆品注册
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境内责任人
名称和地址、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
名称和地址、承检机构名称等。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
业、境内责任人提出异议申请否认检验结
论为不符合规定的产品是其生产或者进
口,经上述企业所在地核查处置部门综合
判断情况属实的,组织抽检部门在公开抽
样检验结果时予以说明;经综合判断上述
企业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组织抽检部门在公开抽样检验结果时予
以曝光。
第五十七条 抽样检验信息公开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化
妆品抽样检验信息,公开部门应当在信息
公开前加强分析研判,及时、准确地公开
信息,必要时应当提前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和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或者
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生产的
化妆品,按照化妆品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
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
方法,用于化妆品抽样检验。
第五十九条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负
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组织开展专
项抽样检验,相关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执
行。
因监督检查、投诉举报、案件查办、
不良反应监测等监管工作需要开展抽样
检验,不受抽样数量、地点、样品状态、
抽样检验结果公开等限制。
第六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
际对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的化妆品抽
样检验工作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
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办公厅关于印发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规
范的通知》(食药监办药化监〔2017〕103
号)同时废止。